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08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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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蔡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蔡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對被告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蔡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惟查,其中被告蔡屈已於101 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蔡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被告蔡屈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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