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元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阮元幸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元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阮元幸」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阮元幸」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