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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84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預先擬定之信用卡約款第23條雖約定兩造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事件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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