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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徐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壽路與松智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慶霽所有、訴外人劉允宣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分隊員警李啟宏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送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含鈑金拆裝二千八百元、塗裝六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劉允宣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訴外人劉允宣汽車駕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4894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含鈑金拆裝及塗裝)八千八百元,均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八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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