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30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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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思CARBONELL BETH CAYABYAB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菲律賓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各貳份,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菲律賓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各貳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當事人於本國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其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菲律賓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依該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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