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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謙辰
被 告 ALIF CHAROL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
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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