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36,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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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773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34號(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佐,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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