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378,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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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創義咖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村
被 告 黃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8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機器承租契約,向原告承租CYCM蒸氣熱水機,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每季租金4,410元,詎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未給付租金共計17,64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器承租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每季租金繳付4,410元,租金不滿一季算一季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日止之租金13,2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惟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之租金4,410元部分,依約被告應於107年12月3日繳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40元,及其中13,230元部分,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其中4,410元部分,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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