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劉育辰
被 告 陳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渟妘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20 元(含工資4,180 元、烤漆4,900 元、零件14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車輛碰撞到系爭車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但因為只是小碰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51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 車(即被告車輛)稱沿南京東路西向東直行第3 車道至肇事處時,前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B 車(即系爭車輛)欲右切至第4 車道之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未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但辯稱只是小擦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22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0 元,此有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 年7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 107年1 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年6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元(計算式:140 元×0.1 =14元),加計工資4,180 元、烤漆4,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94 元(計算式:14元+4,180 元+4,900 元=9,094 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12月1 日;
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4 元,及自107 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