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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金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金成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請求,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修復共支出42,641元(含維修零件費用27,716元、工資8,425 元、塗裝6,5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三、因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距肇事日期106年7月14日,應折舊4年2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8,46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716÷( 5+1)≒4,6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7,716-4,619)×1/5 ×(4+2/12)≒19,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716-19,2 47 =8,469 】。
依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394元(=8,469 元+8,425 元+6,5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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