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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辜寶慧(原名:辜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559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讓與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之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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