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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陳彥鳴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 ○道○○○○路○段000 號前欲右轉時,其右後車尾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奕妘所有並由賴奕妘所駕駛沿同向同車道亦欲右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萬0,100 元(含工資8,400 元、塗裝費用1 萬7,136 元、零件費用13萬4,564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系爭車輛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3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057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6 月3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95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85304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105 至107 、113 至11 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6 萬2,639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乃肇因於賴奕妘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係前車,無端遭後車即系爭車輛碰撞,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鈑金、零件、烤漆等費用均應扣除折舊云云。
經查: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 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及賴奕妘自述渠等車輛之行進動向,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係自同向同車道亦欲右轉,再參以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分別為右後車尾及左前車頭,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後右方,兩車在同車道同向均欲右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於右轉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難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於參考被告、賴奕妘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及被告到會說明內容、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等資料後,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賴奕妘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徒以其係前車為由,抗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16萬0,100 元,有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29頁),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係於 104年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 年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 萬7,1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8,400 元、塗裝費用1 萬7,136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萬2,639 元(計算式:3 萬 7,103元+8,400 元+1 萬7,136 元=6 萬2,639 元)。
至被告雖抗辯稱除零件部分外,工資及塗裝費用亦應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限云云,然僅零件因更換新品,以新換舊方有折舊之必要,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賴奕妘駕駛系爭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則賴奕妘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 萬1,320 元(計算式: 6萬2,639 元×50%=3 萬1,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原告墊付
鑑定費 3,000 元 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 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64×0.369=49,6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64-49,654=84,910第2年折舊值 84,910×0.369=31,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10-31,332=53,578第3年折舊值 53,578×0.369×(10/12)=16,4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78-16,475=37,103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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