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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鮑孟宏
被 告 吳曜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8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鮑孟宏」印章1 個後,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以原告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接續在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之欄位,蓋用偽造之「鮑孟宏」之印文,而假造原告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及行動通信服務之意思,致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誤以為真,而准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被告冒名申辦成功後,又旋於105 年5月13日、5 月16日先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在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之欄位,接續偽簽「鮑孟宏」之簽名,而偽造原告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門號(即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電信攜碼服務等不實文書後,交由翔盛通訊行代辦,致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原告有辦理攜碼之意思,而同意准予辦理。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門號105 年5 月份之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1,166 元予中華電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門號之違約金16,859元、14,073元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之電話費共3,897 元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已繳納予臺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3,897 元(1,299 元×3 個月=3,897 元)、積欠中華電信之電信費用1,166 元(583 元×2 =1,166 元)及積欠遠傳電信之違約金30,932元(16,859元+14,073元=30,932元),共計35,995元(計算式:3,897 元+1,166 元+30,932元=35,995元)等情,分別有臺灣大哥大108 年5 月23日法大字第108055637 號函、遠傳電信108 年6 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5367 號函、中華電信108 年6 月13日新北二服字第1080000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9至95頁、第81至85頁、第87頁),金額核亦無誤,被告對此復無何爭執,自堪認定。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未據說明請求之原因,復未檢附相關事證,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號│門號、電信│ 申辦日期 │ 申辦地點 │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 │
│ │公司 │ │ │ │
├──┼─────┼──────┼──────┼─────────────┤
│ 1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中華電信新莊│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中華電信 │ │幸福服務中心│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新北市新莊│ (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
│ │ │ │區幸福路612 │ 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
│ │ │ │號1樓) │ 章欄 │
│ │ │ │ ├─────────────┤
│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
│ │ │ │ ├─────────────┤
│ │ │ │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
│ │ │ │ │ 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
├──┼─────┼──────┼──────┼─────────────┤
│ 2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中華電信新莊│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中華電信 │ │幸福服務中心│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新北市新莊│ (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
│ │ │ │區幸福路612 │ 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
│ │ │ │號1樓) │ 章欄 │
│ │ │ │ ├─────────────┤
│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
│ │ │ │ ├─────────────┤
│ │ │ │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
│ │ │ │ │ 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
├──┼─────┼──────┼──────┼─────────────┤
│ 3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中華電信新莊│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中華電信 │ │幸福服務中心│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新北市新莊│ (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
│ │ │ │區幸福路612 │ 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
│ │ │ │號1樓) │ 章欄 │
│ │ │ │ ├─────────────┤
│ │ │ │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
│ │ │ │ ├─────────────┤
│ │ │ │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
│ │ │ │ │ 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
└──┴─────┴──────┴──────┴─────────────┘
附表二:
┌──┬─────┬──────┬──────┬─────────────┐
│編號│門號、電信│申辦攜碼日期│承辦攜碼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 │
│ │公司 │ │ │ │
├──┼─────┼──────┼──────┼─────────────┤
│ 1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遠傳電信萬華│①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中華電信攜│ │萬大加盟門市│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碼至遠傳電│ │(臺北市萬華│ │
│ │信 │ │區萬大路461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
│ │ │ │ │ 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之申│
│ │ │ │ │ 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 │
│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
│ │ │ │ ├─────────────┤
│ │ │ │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 │ │ │ │④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之立書│
│ │ │ │ │ 人姓名及簽章欄 │
│ │ │ │ │ │
├──┼─────┼──────┼──────┼─────────────┤
│ 2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遠傳電信萬華│①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
│ │中華電信攜│ │萬大加盟門市│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碼至遠傳電│ │(臺北市萬華│ │
│ │信 │ │區萬大路461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
│ │ │ │ │ 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 │ │ │ │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 │ │ │ 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 │
│ │ │ │ ├─────────────┤
│ │ │ │ │④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 │ │ │ │ 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之立書│
│ │ │ │ │ 人姓名及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
│ │ │ │ │ 人/代理人簽名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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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105年5月16日│台灣大哥大股│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
│ │中華電信攜│ │份有限公司北│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
│ │碼至台灣大│ │投中和特約服│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哥大 │ │務中心(臺北├─────────────┤
│ │ │ │市北投區中和│②TWM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 │
│ │ │ │街297號) │ 書【手機專案】之本人簽章│
│ │ │ │ │ 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
│ │ │ │ │③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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