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58,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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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黃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661元,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9 頁)雖約定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即不能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南市西港區砂凹子27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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