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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吳源霖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停車場租賃契約,系爭停車場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7時18分至同年11月2日下午12時43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公司所有之Times明水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收費標準以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計,平日一日最高收取100元;
假日每小時50元,無最高收費限制。
被告停放系爭車輛至今均未繳費,尚積欠3,000元未繳。
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未果,為此爰依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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