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634,2019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葉丁宗
潘琳婷
姬本立
被 告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往南農安匝道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8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查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以,當時變換車道,車子已過一半,系爭車輛加速,被告車右後方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駕駛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述以,於匝道排隊,被告車突然切進來,撞到系爭車輛方向燈。
系爭車輛車速沒有很快,被告車突然靠很近,如果被告車是車體過一半的話,照道理不會只撞到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前方應也有車損等情(本院卷第97頁),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建國高架橋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被告欲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由於被告車係變換車道車輛,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第3車道之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事故發生。
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
加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 131頁)。
綜上,足認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800元、烤漆800元、零件458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6年11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1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76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62元(計算式:800元+800元+762元=2362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236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0元×0.369=169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0元-1690元=2890元
第2年折舊值 2890元×0.369=106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元-1066元=1824元
第3年折舊值 1824元×0.369=67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元-673元=1151元
第4年折舊值 1151元×0.369×(11/12)=38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1元-389元=76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