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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承租人上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士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大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指定RICOH MPC5501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機號Z0000000000 ,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上士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許哲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帶債務人。
被告上士公司自107 年10月起陸續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於107 年10月26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構成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歸還所承租之標的物,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系爭租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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