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8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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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淑瑩
被 告 李秀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0日前返還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7 萬4,500 元、水費1,164 元、電費1,116 元及瓦斯費2,138 元,共計7 萬8,918 元予原告,詎被告屆期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918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共計7 萬8,918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電費繳費通知、水費繳費憑證、瓦斯費催繳單、台北體育場郵局00040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119 號卷第7-24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7 萬8,91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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