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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黃彥怡
被 告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欲往右靠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向,至後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導致伊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及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據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沒工作,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及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時自陳在卷,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傷害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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