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85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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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雄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95 巷口,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周寶瑞所有、黃子修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0元、鈑金17,951元、塗裝36,376元,共67,76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周寶瑞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修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系爭車輛老舊,其修復之處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周寶瑞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29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老舊,其修復之處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本院就估價單修復內容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商,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8 年7 月5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覆「二、依來函估價單內容及彩色照片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00000,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申報第一產物保險維修車輛;

服務廠依客戶指示同意估價維修車輛受損部位: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後保險桿修理烤漆、右後輪鋁圈修理烤漆。

三、估價單內容為照片內車輛撞擊部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周寶瑞確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周寶瑞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周寶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67,767元(零件費用為13,440元、鈑金17,951元、塗裝36,376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13,44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91年10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件事故於106 年3 月25 日發生時,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 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修復金額為13,440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13,440元÷6 =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440元-2,240 元)×0.2 ×5 =11,200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061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440元-11,200元=2,240 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3,44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40 元,加上鈑金17,951元、塗裝36,376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6,567元(2,240 元+17,951元+36,376元=56,56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修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延平南路南向北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其右偏後,車頭再向左欲倒車至路邊臨停,此時黃子修所駕駛系爭車輛已在其左側,欲打方向燈右轉,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主因)及黃子修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子修與有過失,此亦為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129 至131 頁),堪認無誤。

是被告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周寶瑞及駕駛黃子修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黃子修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3,940元(56,567元×60%=33,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周寶瑞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3,940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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