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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兆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卿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382元(計算式:80,000元-20,618元=59,38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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