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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被 告 葉享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000-KG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坪頂路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佳萍所有、蔡瑞錩駕駛之車牌ARF-5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處理在案。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172元(其中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7,400元、零件費用11,872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才撞到對方,雙方都有過失,應按比例負擔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只有左後方的保險桿受損,但卻修理後車廂蓋、消音器、三個汽車標誌、車燈部分,顯超過受損部分等語置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使系爭車輛受損,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零件認購單、估價單、發票、通知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4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8388116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
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葉享睿(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蔡瑞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停紅燈時侵入機車停等區有違規定。」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29789號函所附之意見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事故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有肇事原因,應可認定。
至蔡瑞錩雖有違反紅燈時侵入機車停等區之規定,然被告並未證明該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蔡瑞錩有肇事原因,則被告辯稱蔡瑞錩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應無可採。
被告就系爭事輛之毀損既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4,172元,其中包括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及零件費用11,87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左後方的保險桿受損,故「車廂蓋、消音器、三個汽車標誌及車燈」部分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惟系爭車輛是左車尾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有蔡瑞錩之談話紀錄表可據,且系爭車輛確實有修復車廂蓋、消音器、三個汽車標誌及車燈等物,有修繕照片在卷可稽,均為車尾及保險桿修繕之必要之項目,被告辯稱修繕逾車損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4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共計17,94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7,948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8720.369=4,381
第一年又八個月折舊:(11,872-4,381)0.369812 =1,843
折舊後殘值:11,872-4,381-1,843=5,648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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