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1991,2019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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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家綺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范家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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