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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清化(即黃坤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坤珍前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原告協助調查黃坤珍與訴外人蔡邦柱間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重要證據,黃坤珍並與原告約定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經原告奔波並蒐集相關證據協助黃坤珍後,黃坤珍與訴外人黃金龍、黃金山、黃隆一、黃金財及黃月綺等人(下稱訴外人等5人)與蔡邦柱就上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5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重上字第577號,下稱系爭訴訟)中達成調解, 蔡邦柱同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分配款時,給付黃坤珍及訴外人等5人共150萬元,並由黃坤珍代表受領,惟黃坤珍已於107年2月16日死亡,原告仍遲未受償委託費用8萬元, 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就上開委託費用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權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訴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系爭授權書、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08年4月19日桃院祥家悟107年度司繼字第434號函、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壢小字第137號卷(下稱壢小卷)第6至12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前開規定自不待被告提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適用,否則有違立法者修正公佈前開規定以避免父債子還不公平現象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繼承人黃坤珍已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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