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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祥玉
被 告 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請求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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