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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賴英村
被 告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000巷00弄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倒車疏忽,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藍吉賢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53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A車應無碰撞系爭B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B車云云,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95至101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不能證明系爭B車於107年5月8日在停車場內係遭何車輛碰撞。
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第一當事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欄及車牌號碼欄,皆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無任何系爭A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A車有碰撞系爭B車。
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錄影畫面影像或截圖為證,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監視錄影帶,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6月27日函覆本院稱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光碟可提供(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A車有於107年5月8日在停車場內與系爭B車碰撞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應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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