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14,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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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伶
陳耀瑩
被 告 王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簽署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3項、聲明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業務佣金、生產力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合計新臺幣18,670元等語,性質屬小額事件,而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外復無其他特別管轄籍(原告陳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經囑託郵務人員送達,已查無此人),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至原告預先擬定之承攬合約書第15條固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合約所生爭議事件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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