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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岳怡娜
被 告 EMMA MYRIAM JALLOUL(法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EMMA MYRIAM JALLOUL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因疾病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治療,迄今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急診病歷影本一疊、尚未繳納急診費用明細表一件、原告催繳醫療費用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
經查,被告為法國人,其至原告處接受急診醫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於出境前最後居所地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急診病歷影本一疊、尚未繳納急診費用明細表一件、原告催繳醫療費用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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