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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吉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依兩造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格公司),以負責人即被告林叡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RICOHM-RC-MPC2030 數位彩色影印機1 臺(下稱系爭租賃物)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遲延利息以年息8 %計算,每期計張基本費(黑)400 元。
被告吉格公司自第33期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及計張費用未果,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前終止。
被告吉格公司尚欠原告震旦公司第33至44期租金33,600元(2,800 元×12期),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4,800元(第45至60期計16期,2,800 元×16期);
積欠原告互盛公司第33至44期之計張費用9,320 元,以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6,400 元(400 元×16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 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見本院卷第14頁)。
查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吉格公司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又被告林叡翰為被告吉格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
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33,600元,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9,320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4,800元予原告震旦公司;
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400 元予原告震旦行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期即5,600 元為適當。
至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互盛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16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400 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800 元(即2 期之計張基本費,400 元×2 期=800 元),方屬適當。
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9,200元,及其中3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10,120元,及其中9,320 元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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