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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8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訴外人林晁安以其配偶王曉嫆為使用人,向被告辦理語言課程分期,約定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6日止,分期總價69,000元,分12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然林晁安未繳納分期款,被告竟於107 年6 月30日將上開課程辦理解除契約,未依其與學員王曉嫆間之約定,先行繳清分期款,逕予退費30,480元,並將退費支票交另一訴外人林駿榮收執,亦未通知原告前揭解約退費情事,更在兩造簽約時,未告知原告其獎勵學員之方式,顯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另原告以其受讓被告對林晁安之上開債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妥字第21428 號強制執行前述語言課程之殘值,函請被告將該殘值轉換為退換款時,卻遭被告拒絕,屢經催討無效。
又依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及104 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增補合約,訴外人即學員王曉嫆委由其代理人林駿榮於107 年6 月12日提出解約、退費申請,被告買回逾60天以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返還總價款69,000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6 年2 月9 日將對林晁安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其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已就林晁安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林晁安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如再向被告求償,則有重複受償之嫌。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3 條約定,兩造間應屬「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是原告於選擇是否承購該債權時,應作事前嚴密之徵信,一旦承購該債權,即應承擔所有風險,無論債務人是否清償,均無轉向被告追索之權利。
另王曉嫆非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人,且其亦無退回課程,被告係依與學員間之契約關係,及獎勵方式,辦理退款,與原告無關。
又學員王曉嫆之課程長達1 年,原告從未告知林晁安未繳分期款之情事。
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上開債權,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手續費用。
且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實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性質,應酌減以法定利率5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同日及104 年10月1 日簽立增補合約。
而林晁安於106 年2月9 日以其配偶王曉嫆為系爭語言課程學員,向被告辦理總價款69,000元之分期,共分12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惟林晁安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嗣學員王曉嫆於107 年4 月25日申請退費,經被告簽發面額30,480元支票乙紙,交王曉嫆之代理人林駿榮收受。
又原告經臺南地院核發108 年3 月12日南院武108 司執妥字第21428 號執行命令,執行訴外人林晁安對被告之系爭語言課程殘值債權未果等情,業據提出退費申請表、退費支票簽收單、訂單資料、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合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學員合約書、執行命令、分期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晁安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被告未檢核本件未繳清分期付款即辦理退款之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買回應收帳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向乙方(按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1.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
、「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
或確認為詐騙案件」(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必須確認其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
2.查林晁安以王曉嫆為系爭語言課程學員,向被告辦理總價款69,000元之分期,然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分文,已如前述。
又查被告公司設有勵學獎學金辦法,王曉嫆於107 年4 月25日申請退費,經被告以「報名課程,結業後可退一半費用」為由簽發面額30,480元支票乙紙,交王曉嫆之代理人林駿榮收受等情,有退費申請表、退費支票簽收單、王曉嫆之上課紀錄、被告官網勵學活動網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68-172、212 頁),足認被告係依據其與學員間之勵學獎學金約定,於王曉嫆完成系爭課程後退還其部分學費無訛。
然衡以被告明知林晁安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語言課程,其本於行銷等原因與學員間定有勵學獎學金等辦法,本非不許,然依照前開約定,其既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所制訂之勵學獎學金辦法應併將學員或購買者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納入考量,換言之,被告在未審核購買者是否已繳足款項,而任意同意其退費之情形下,即可能產生購買者刷卡換現金,債留原告之道德風險,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王曉嫆之「E-Tutor 學員合約書」其上載有「甲方(按即王曉嫆)同意辦理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型貸款,欲辦理退費者應先行繳清分期學費,並檢附繳清收據至門市櫃臺,方得進行退費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認學員應於分期學費繳清下方得申請退費,然被告在未審核本件消費分期款項是否已繳納完畢之情下,竟將部分學費退還王曉嫆,難認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即非無據。
3.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增補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4%計算之遲延利息,固屬有據。
然上開約款有關於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實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
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69,000元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14%,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應酌減為按年息5 %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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