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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胤銓、周素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倘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應為上訴而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其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具狀略以:「原告對108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判決提異議」等語,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顯係誤為異議,應視為其所提「異議」係提起第二審上訴。又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09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9年1月30日,惟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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