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42,2019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芳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吳佳芳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吳佳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 年8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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