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45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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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馥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茗
訴訟代理人 周健龍
陳嘉
000號13樓之2
被 告 MUJIANA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29,160元予印尼家人,並提供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

詎2日後,被告委託款項29,160元並未入帳,經查詢後,原告得知該繳款收據係經被告偽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接洽原告,也未曾委託原告匯款,委託書上被告個人資料均不正確。

被告為家庭看護工,於108年2月11日、2月12日均在台北住處工作陪伴雇主,從未離開台北拜訪原告所在地苗栗。

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108年2月11日繳款地在台南麻豆黎明店,108年2月12日繳款地在屏東恆春船帆石店,但被告當時都在台北,就算利用工作空檔也不可能前往台南、屏東繳款。

被告不諳中文,於現實生活中難以自行移動搭乘交通工具遠行,繳款收據2紙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被告於108年2月5日間遭詐騙,護照及工作證等個資外流,更因此受有31,380元之損害,被告已就詐騙事件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受理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

本件似為他人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冒用被告名義偽造委託書所為,與原告無涉,被告不認識「GUNAWAN」。

被告無侵權行為,也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之損失實係因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協助匯款29,160元予印尼家人,並提供經被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簽署委託書、被告偽造繳款收據2紙、原告將29,16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原告實際上受有29,160元之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偽造繳款收據之行為或被告受有29,160元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委託人之簽名為真正,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2紙上簽名。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經被告偽造證明其已先行將29,160元轉給原告之繳款收據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2月12日、2月13日將該委託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號及受款人云云,固提出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款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上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述繳費明細、繳款證明(顧客聯)交付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匯款明細上所列受款人「GUNAWAN」與被告間有親屬或其他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受有利益29,160元,核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合,堪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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