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471,202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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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劉翔恩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該路段75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右轉南京東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5元、工作損失36,000元、車資7,014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63,70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是原告騎乘系爭B車撞到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原告沒有受到什麼傷害,系爭B車也沒有受損,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向右變換車道至建國北路1段75號前第3車道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1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參以被告於107年8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當時駕駛9A-5642號自用小客車沿建國北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後下南京東路匝道,然後我打方向燈要右轉南京東路,突然一輛機車(MPJ-8873)自後方衝出,撞到我車子的右前方保險桿,當時我有下車查看,發現我的前保險桿有擦痕,而該名騎士並未摔倒,仍坐在機車上,然後我告訴該名騎士說,我下匝道後就開始打方向燈要右轉,該名騎士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我想沒什麼事,又趕時間,所以我就離去了。

當時我沒有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8年9月27日鑑定會說明時陳述:「我當時速度很慢,對方直接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覆議狀陳述:「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B車於影片時間2分8秒時,即可發現我車正要轉換至右側車道,當時兩車前後車距應有4至5個車身,推估應有25公尺之車距,我車此時轉換車道已有與後方直行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然鑑定意見書僅有作出『A車行駛至肇事處自車道右偏變換跨入第3車道之行為,顯示A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第3車道直行之B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結論,逕以認定我車為肇事主因,並未就此結論產生之過程,例如兩車距離為何?是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B車超速行為是否破壞兩造間安全距離之保持等節加以論述說明。」

等語(見刑事二審影印卷第93至94頁),而原告於107年7月29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MPJ-8873沿建國北路1段南往北直行第3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左側有一部自小客9A-5642沿建國北路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時,右側車頭碰撞我的左側車身而肇事。

當時我見狀有向右閃避至第4車道,然後左側車身就被自小客9A-5642右前車頭碰撞。

碰撞之後我有再往前騎至機車停等區,然後跟自小客9A-5642的駕駛有對談一下,要報警的時候,自小客9A-5642就跑掉了,我沒有同意他離開。

…我右腳有受傷會疼痛。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個汽車車身。

煞車並向右閃避。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07年8月16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對方駕駛9A-5642號自用小客車自匝道下來,要右轉南京東路,當時他很快向右切出,我見狀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由建國北路1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向右換車道至肇事處第3車道時,其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由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建國北路南往北原為4車道,通過匝道(建國北路1段61巷)後為5車道;

併參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CE015-01建國北路、朱崙街迴轉道)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9:36:53至09:36:56許見系爭B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2車道左側臨近第1、2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09:36:57至09:37:00許見系爭A車下匝道後持續向右偏向行駛至第2車道,系爭B車於通過匝道後沿第3車道行駛,09:37:00至09:37:02許見系爭B車顯示煞車燈,09:37:01至09:37:03許見系爭A車顯示煞車燈並向右變換行向行駛於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隨即再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而系爭B車隨之持續向右偏向,09:37:03至09:37:04許見系爭A車顯示一下煞車燈後暫停,應已發生擦撞,之後緩慢向右前方行駛;

復參酌系爭B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9:37:57至09:37:59許見系爭B車沿建國北路南向北第3車道右側往左側持續偏向行駛,09:37:59許見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左前方,並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行駛(右前輪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09:38:00許見系爭A車右後輪跨越車道線進入第3車道,系爭B車持續於第3車道向前行駛,09:38:01許見系爭A車車頭橫越車道在系爭B車前方,隨即見系爭B車鏡頭晃動向右偏向,應為兩車發生碰撞;

系爭B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9:38:01許見系爭B車由系爭A車右後方超越系爭A車車身行駛,同時系爭A車顯示右方向燈;

又參酌上述影像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警方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為系爭A車右前保險桿擦撞痕、系爭B車左側車身撞痕等跡證,可知系爭A車係變換車道之車輛,系爭A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方致與沿第3車道直行而至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事故前係於第3車道直行,依其行車錄影畫面計算,其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1秒約行經2.5組車道線,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方致其見前方向右變換車道之系爭A車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則原告騎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81至183頁、刑事二審影印卷第93至96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踝疼痛扭傷瘀青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9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診收費時間為107年7月30日2時50分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另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二審影印卷第65至66頁)記載檢查結果為右足踝扭傷,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95元,自屬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因要跑法院等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工作時常請假,老闆要求離職處理完車禍事故後再回去上班,原告離職後直至108年3月才找到休假可以配合的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3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係「右足踝扭傷,目前無明顯外傷表徵之傷勢」(見刑事二審影印卷第65至66頁),並無醫囑原告需休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難認原告有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況觀諸原告提出之薪俸袋,顯示原告離職時間為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93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29日已相距甚遠,自難認原告離職及其所述工作損失36,000元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車資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車資7,014元之事實,雖提出107年9月至12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B車任何維修單據,亦未提出修車期間為何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原告有修車之事實,則無修車期間車資之可言。

復參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B車受損情形僅有左側車身碰撞痕(見本院卷第35頁、第63至65頁),足見系爭B車受損輕微,倘若送修,所需修復時間甚短;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係107年7月29日,而就原告提出之107年9月至12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卡片交易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原告主張之車資係其自10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車資,其於該期間搭車之交通工具含計程車、UBER、公車、客運及台鐵,難認屬系爭B車必要修車期間之車資,亦難認原告此期間乘車之車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7,014元,應屬無據。

㈣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4歲,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1,000元,被告現年6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固定薪資(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0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受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5元、慰撫金14,000元,共計14,695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287元(計算式:14,695×70%=10,28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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