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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楊炳元
楊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詹侑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珠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秀珠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楊秀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7月24日18時40分原告楊炳元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地下四樓停車場內(系爭停車場),駕駛原告太太楊秀珠所有車輛編號HM-5797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時,遭逢被告駕駛原停在系爭停車場編號283車格內之車輛編號5C-4271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被告車於發動轉出停車格之前,未先行探視觀察左側方(其停車格左側之視線不良)是否來車,冒然向右突然駛出,被告車左側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車子右後車門下端部,造成系爭車輛大片凹陷之毀損,系爭車輛事發後經修車廠估價車損修復新臺幣2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車停於系爭停車場編號283號停車格,左方本有大型建築柱體,故本人依駕駛經驗,緩步起步並注意雙向來車,以防範事故之發生,隨即突見原告楊炳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方高速行駛而來,被告見狀立即煞停靜止車輛,然原告楊炳元仍「應注意而未注意」高速衝撞被告車左前方車頭,導致本人車輛車體向右移動,原告楊炳元待驚覺事故仍行駛3~5公尺才完全停止車輛。
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楊炳元駕駛之系爭車輛位置已距雙方車撞擊點3~5公尺,足證明原告楊炳元車輛車速及對事發情況發生之缺乏警覺程度,被告事發後即與原告楊炳元和議「各自車損部分由個別自行處理」並同意配合保險調查後離開事發現場,從未主動提供賠償之聯繫方式,原告楊炳元至今從未主動聯繫被告請求賠償,僅委託所投保之業務員多次致電,並對被告提起非當下和議且未經公正第三方判定雙方肇事責任之賠償請求,原告在無公正第三方肇事責任鑑定報告下,即要求賠償系爭車輛全數車損維修費用,並要求加計利息償還,不符合賠償之正當性與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6月21日以北院忠民壬108年北小字第2477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命兩造補正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時間,特予延長至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如未依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對造之攻擊防禦權,致其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法律效果,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而原告與被告112年7月18日在庭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他造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事發照片(本院卷第13至21頁)、事發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估價單(本院卷第41頁)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43頁),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導致車損乙節,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雖於108年9月19日將本案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云云,然近4年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仍未擲回,造成本件案件稽延,國立交通大學顯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人,嚴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
況鑑定人之鑑定只是提供法院其專業意見,自當達正確、迅速、有效之要求,因此,國立交通大學顯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系爭車輛直行車,實際受損位置於右後側輪框處(本院卷第25頁),被告車車損為左前方(本院卷第23頁)。
被告否認其具過失,並以因被告車停於系爭停車場編號283號停車格,左方本有大型建築柱體,本人依駕駛經驗,緩步起步並注意雙向來車,以防範事故之發生,隨即突見原告楊炳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方高速行駛而來,被告見狀立即煞停靜止車輛,然原告楊炳元仍「應注意而未注意」高速衝撞被告車左前方車頭,導致本人車輛車體向右移動,原告楊炳元待驚覺事故仍行駛3~5公尺才完全停止車輛等詞抗辯云云。
從被告上揭抗辯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照片(本院卷第至13、17頁),可見,被告駛離停車格時已知悉其左側建築柱體存在,然被告車前方及右側均視線無阻隔,被告車靜止狀態啟動前,本能注意車前方及右方車況,倘如其所稱當時緩步起步並注意前方雙向來車,應能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其車前而停止以避免碰撞,顯見被告關於其緩步起步並注意雙向來車之抗辯,並不可採。
可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過失。
再者,縱使被告所稱,其確實緩步啟動,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碰撞被告車(假設語氣,本院不認同),衡情系爭車輛碰撞發生之車損應於車前頭而非左後側,益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系爭車輛直行,被告車為後車,應能注意車前及右方狀況而未注意,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右後方導致車損具過失,應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再抗辯事發後雙方達成口頭和解,各自負擔維修車損云云(本院卷第251頁第8行),此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和解之事實存在,僅被告一面之詞,難認為真。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零件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更舊,計算損害賠償額應折舊扣除,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併折舊。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萬5000元(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3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43頁),則至107年7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
又前述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之金額,而原告亦未說明上開修復費用中鈑金、烤漆、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認上開費用之工資所占總金額比例以30%計算為適,其餘部分計為材料予以折舊扣除後為17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70%×1/10=1750元),加上工資7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7500元),認系爭車輛請求修復費用以9250元計算尚稱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秀珠,非為原告楊炳元,縱使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指摘損害情事,亦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楊炳元,據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楊炳元既無損害,即不生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原告楊炳元部分,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秀珠9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二、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就說明一、二、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或
僅可歸責於原告),惟現存卷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
所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非事故時之照片),且於事故
發生之原因臺北市警察局記載係A3案件,並無初步研判。
原告雖於108年9月19日將本案聲請送交通大學鑑定云云,然迄今已近4年,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仍未擲回,造成本
件案件稽延,國立交通大學顯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人,嚴
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況鑑定人之鑑定只是提供法院其專
業意見,自當達正確、迅速、有效之要求,因此,國立交
通大學顯不適宜擔任本件鑑定人。
本院於108年9月19日曾諭知「雙方當事人必須在送鑑定之前,將本案仍有尚為調
查的證據向本院聲請,一旦送鑑定之後,其他的證據方式
有遮斷效。」,其意為如兩造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
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
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認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
院之指示,法院自得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因前揭鑑定,本院既以鑑定人稽延過久
,已不適宜擔任鑑定人,影響對造之訴訟權等理由已取消
其鑑定,為恐兩造仍有證據或證據方法待提。再按,「期
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
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
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如因有重大理由而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
伸長或縮短期間之。爰將本院前函命兩造補正提出證據及
證據方法之時間,特予延長至112年7月12日,以利兩造準備訴訟資料,並維護兩造之訴訟權。
茲命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⑵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證人甲…;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僅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前述估價單不能證明為系爭車禍之必要維修費用,請原告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惟請注意四㈢之規定,如涉及專業事項,對本案爭點有影響,則需他造同意,始能傳訊…),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兩造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㈠至說明㈣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傳訊修復車輛之人或對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四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7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2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7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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