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579,2019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葉國強
被 告 徐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0號前時,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導致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0元(工資18,000元+材料費用100元=18,10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7,430元(每日營收1,486元×4日修車期間=7,430元),合計25,5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支線道上的車,但是伊的時速為零。依據原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在100公尺外就有看到伊的車停在停等線上,原告是急切左轉彎才會撞到伊的車。

伊的車上有乘客,係原告急切進來,速度很快,是系爭車輛撞擊伊的車,不是伊的車撞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00號前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B、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6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臺北市○○○路000號前迴轉道西向東(徐偉生車行向)進入肇事處之路面繪製停止線、「停」標字及右轉彎線並設有面西之僅准右轉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47頁),是被告車通過停止線後僅得右轉,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臺北市○○○路000號前迴轉道要向左轉快車道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讓原告先行之外,亦因被告之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左轉,導致雙方行向交織所致,故被告駕駛車輛,不依停標線及遵行方向標誌行駛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係依規定車道行駛,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29887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被告不依停標線及遵行方向標誌行駛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8,100元,其中工資18,000元、材料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 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12月10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元(計算式:100元×1/10=10元),加計工資18,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8,010元(計算式:10元+18,000元=18,010元)。

2.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本件事故送修系爭車輛致受有無法營業謀生之損失每日1,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共計4日乙節,亦有維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每日營收1,486元×4日=5,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954元(18,010+5,944=23,95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