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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何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與新生南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起駛時車輛(轉彎車)未讓行進中車輛(直行車)先行,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偏下部位,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魏伯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部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6元(含工資22,368元、材料6,04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對造所提出之行車記錄所示,被告為第2 輛機車,因第1 輛車在右轉綠燈亮時未開始行進,也無意行進,依記錄中可見直到第3 輛、第4 輛機車通過也未見第1 輛機車。
當時是上班時段,被告需趕赴工作地點。
第1 輛汽車在右轉綠燈亮起就已經立刻行進並右轉,而第2 輛汽車未立即跟上,使被告誤認該車要讓被告先行,以致發生碰觸。
當時情形為被告左腳運動鞋被夾住,可能不到1 秒鐘就鬆開,就是畫面上被告機車向右偏時接觸到,於向左偏時就鬆開。
應該是剛起步,腳才收到機車側面時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接觸,由於左腳未感覺受傷疼痛,只有運動鞋接觸,力道不大,且需趕赴工作地點,才未停下來,以免交通受阻。
又被告人車都沒事,頂多一點小擦痕,而對方車損照片看不出有運動鞋的摩擦痕跡,故認其照片車損不是該次碰觸造成的;
且對方未即時報案,沒有警方記錄,延遲6 個多月才修車,此半年間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車損不得而知,無法證明損傷係被告所造成;
再被告機車最突出部分為離地29公分之腳架,若有撞擊會在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突起線位置,對照車損照片撞擊點偏低約5 公分,該車損位置與被告機車不符,又輪圈刮痕也難認定與此事故有關,修車費用諸多灌水,令人起疑是否藉由出險順便整理多次車損。
原告是代位求償,也應負擔車主之成本,不該都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
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騎乘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觸,惟抗辯係被告之運動鞋被夾住,及腳架位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低不符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觸,而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機車係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接觸,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左腳收回機車側面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觸,運動鞋有短暫時間遭兩車夾住情形,足見兩車極為靠近;
依被告所提出之機車位置高度量測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機車腳踏板約在距地36公分,被告在收腳時發生碰觸,兩車碰撞位置顯低於36公分,而在腳踏板下方後方除有腳架較為突出外,還有引擎等部位也較腳踏位置突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偏下部位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部位,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 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8,416元(含工資22,368元、材料6,048 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本件依行車記錄器及被告之陳述,僅得確認兩車有碰撞之情事,而以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右前部位,應認原告請求右前保險桿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確切證明。
又依該估價單所示,關於前保險桿修復部分,包含工資6,321 元(含拆卸/ 安裝前保險桿外殼1,440 元、800 元、前保送修3,780 元,含稅為6,321 元)、塗裝4,536 元(即前保桿外罩噴漆4,320 元,含稅為4,536 元)、材料6,048 元(即前保桿外罩5,760 元,含稅為6,048 元)。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8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塗裝,共計12,821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2,821元為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8×0.369=2,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8-2,232=3,816
第2年折舊值 3,816×0.369=1,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6-1,408=2,408
第3年折舊值 2,408×0.369×(6/12)=44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8-444=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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