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6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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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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