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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上陽門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允
被 告 許松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6年5月26日起欠繳應於每月25日繳納之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160元,至107年6月止,計86,240元。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12樓頂樓違章加蓋、87年3月未經同意即出租廣告且造成住戶陳錦山困擾且未告知訴訟結果、地下室空間有安全疑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7條第4項、第42條、第34條。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7-49頁)。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
本件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係基於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本件管理費的事實,則依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見被告所抗辯的違章加蓋、公共安全疑慮、未告知訴外人陳錦山訴訟結果云云,均不足以做為拒繳本件積欠管理費的正當理由,況且原告亦已於訴訟中提供原告與陳錦山的判決結果給被告。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被告早於87年間即已取得欠繳管理費之系爭房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其至本件訴訟時才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7條第4項、第42條、第34條等規定為拒絕繳納之抗辯,顯有違誠信,且與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顯不相當而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並應依多數住戶(77戶,支付命令卷第19頁)均已遵期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認定原告所有管理費收取之決議事項,均已合法公告送達,而無被告上述抗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被告上項抗辯,無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給付86,24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一一詳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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