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67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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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陳禹銘
被 告 范傑(原名:范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8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表明拒絕受領,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而送達人已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足額之金錢可購買「統一便利商店」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店」,拿取放置在陳列櫃之「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未至收銀櫃檯結帳,即開罐飲用,其後至櫃檯處擲下25元,獲取10元之利益,並向訴外人黃煒勛佯稱:稍後付10元云云,俟飲盡後,黃煒勛向被告索取10元,被告隨即稱:上帝說不用付云云,黃煒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原告至上址處詢問被告為何不支付10元,被告欲逃離現場,原告趨前阻止,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向原告辱罵:「垃圾警察」、「你們這些垃圾警察,我都看不起」等語,足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侮辱公務員等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259 號起訴書為證。

且被告因上述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無視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恣意辱罵,行徑囂張,並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刑事卷及本院卷第11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80 號卷第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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