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737,2019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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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林勵之
代 理 人 黃盈誠
被 告 王維君(即王宏仁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楊明琛(即王宏仁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償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叁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宏仁民國94年6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 %計付。

詎王宏仁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503元迄未清償,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而王宏仁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依法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宏仁之財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503元,及其中87,815元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宏仁過世之前本件簽帳卡帳務已經轉列呆帳,但於王宏仁死後,原告又向繼承人請求,並不合理;

對於王宏仁簽帳款債務內容並不清楚;

原告也沒有在公示催告期間來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匯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宏仁積欠其信用卡債務90,503元,及其中87,815元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其被繼承人王宏仁於107年7月25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07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王宏仁之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已於107年10月3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報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對於其並未向繼承人陳報債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仁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於超過「賸餘遺產」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503元,及其中87,815元部分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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