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757,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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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黃正煌
被 告 徐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立之陽信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82元,及其中49,746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為:…,及其中49,746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3,582元(含本金49,746元、違約金13,519元、循環息19,521元、循環息796 元),及其中49,746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 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陽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過去曾有預借現金刷卡及於 ATM轉帳繳款記錄,被告自93年6 月9 日初次預借現金5 萬元加上手續費900 元,期間有6 次以ATM 轉帳繳款記錄,可見被告確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82元,及其中49,746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不是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也不是伊親填,伊因視力不良,無法如此工整填載資料;

另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經被告親簽,且無騎縫章,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另鈞院第102 年訴字第4702號案件縱認屬實,然與本案並無關連;

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自電腦列印而成,不能盡信,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借還款,任何電腦均可人為操作變更資料,該明細表不得作為被告借還款之證據,證據能力有疑義;

另原告應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原本,以證其當事人適格;

且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96年6 月份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刊登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93年6 月起至96年6 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未曾填寫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未曾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之93年6 月起至96年6 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於93年6 月9 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5 萬元、外加手續費900 元,嗣於同年7 月20日以ATM 轉帳繳交信用卡款項50,900元,轉出行代號006 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該帳戶之開戶申請人,函覆結果該帳戶戶名為徐維貞(即被告)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次ATM 繳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8 年11月6 日合金古亭字第1080003548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本院卷第58、59、103 、183 至185 頁);

此外,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復於93年8 月13日第二次預借現金5 萬元、外加手續費900 元,嗣於同年9 月22日以上開相同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繳款50,882元,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另於93年10月21日第三次預借現金5 萬元、外加手續900 元,嗣於同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ATM 轉帳繳交信用卡款項45,000元、5,900 元,轉出行代號806 即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轉出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詢元大銀行該帳戶之開戶申請人,函覆結果該帳戶戶名為徐維貞(即被告)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六次ATM 繳款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 年10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80064846號函及所附共用認證單(見本院卷第54、55、103 、163 至165 頁);

此外,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復於94年1 月18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6 月29日以上開相同元大銀行帳戶各轉帳繳交信用卡款50,900元、30,000元、21,400元,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52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系爭信用卡持有人曾以被告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帳戶繳交信用卡款項,至為明確。

再依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02號案件審認被告曾向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40萬元,被告指定款項匯入帳戶即為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2 年度訴字第4702號卷,下稱另案卷,第74、75頁)、及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該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個人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卡若係遭他人盜用被告名義申請,要無於多次取得預借現金款項後再匯款為被告清償債務之動機與必要,更甚者均係以被告個人帳戶ATM 轉帳清償,被告諉為不知,空言辯稱其並未在合作金庫、元大銀行開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依上,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申請並持用,且多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以被告個人帳戶ATM 轉帳繳交系爭信用卡款項,尚非無據。

㈢再依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記載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現居地址「台北縣○○市○○路00○0 號3 樓(前半段)」、大哥大「0000000000」、電話「00000000」、工作服務單位「新光金控」、職稱「組長」、公司地址「台北縣○○市○○路0 段000 號3樓」、聯絡人「沈玉菊,朋友,00000000」,前開重要個人資料填寫內容均與另案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相同;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陳稱: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213巷25號4 樓可能是伊父親幫伊設的戶籍,91年間伊在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伊有使用過00000000電話,92年間仍在新光金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關於前開個人隱私資料,一般人無法輕易獲悉,倘非被告個人填寫或授權親友代為填寫,豈有可能輕易遭他人盜用名義申辦。

另按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自由判斷之權。

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而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

而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若通常之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另案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徐維貞」簽名筆跡,另案審理時本院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核與被告當庭親自簽名、各銀行開戶印鑑卡筆跡等對照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函覆之鑑定書附於另案卷可參(見另案卷第227 頁)。

本院依職權自行調查,以肉眼仔細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右上角「徐維貞」之簽名與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徐維貞」之簽名,就筆劃特徵相同,被告空言否認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云云,自難採認。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7 月11日,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對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承認,是請求權時效自95年7月11日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迄至110 年7 月始屆滿。

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件戳章可佐(見司促卷第5 頁),其請求之本金部分63,265元(83,582元扣除已到期遲延利息19,521元、796 元,詳如後述)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明。

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溯及5 年即103 年4 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含原告主張已到期之循環息19,521元、796 元,共計20,3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65元,及其中49,746元自103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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