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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秀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陳文泉、劉齡憶及大陸商深圳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個別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對被告陳文泉、劉齡憶及大陸商深圳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個別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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