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829,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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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吳姿青
訴訟代理人 王翠華
被 告 璀璨美甲美容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歐玟利
訴訟代理人 陳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至被告處報名美容美甲藝術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新臺幣(下同)6 萬1500元,先付了3 萬500 元,尾款支付3 萬元,合計原告給付被告6 萬500 元,原告僅於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9 日上課2 次之後就沒有上課,108 年1 月10日至14日間打電話請求表明不上課但電話無人接聽,同年月17日與被告聯繫,被告願意退款百分之70,同時也答應產品折價收回,但事後又反口說法只退百分之50,再扣除產品價值9208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退還1 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簽名之課程約定書為憑。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復據卷內原告簽名之課程約定書,載㈤學生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提出退費申請,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50等情(本院卷第55頁),是依約定原告上課2 次後未逾全期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被告應退還學雜費6 萬1500元之百分之50,故原告請求1 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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