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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張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2時2分許,駕駛AUP-555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府路與松壽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湘澐駕駛之ALG-3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嗣後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898元(其中工資費用18,180元、零件費用28,7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原告保戶行駕照(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張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898元,其中工資18,180元、零件28,71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3月(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20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72元(計算式:28,718元×1/ 10=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18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1,052元(計算式:2,872元+18,180元=21,05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52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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