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8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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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余小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余小云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因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吟潔所有、訴外人張作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十八元、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林吟潔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張作瓅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所呈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並未證明系爭汽車「後保桿檔板」有何損害之處,原告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發票主張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但亦無法證明該損害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零件費用也太貴。

㈡原告所呈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一則無法確知拍照時間,縱然為「受理時間: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所拍攝,亦距離肇事時間即七月三日已有兩天,此兩天時間系爭汽車是否有其他因素所致之損害,並無法得知,自無法確認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據照片所示亦無從看出有何損害之處,更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受有損害。

㈢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當天肇事照片可知,系爭汽車並無原告所稱刮痕,且其所稱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印痕亦非被告所致,原告主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應無可採。

被告於肇事當天檢視系爭汽車並無任何刮痕,更無承保訴外人林吟潔所稱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印痕為被告所致之可能性,蓋當天林吟潔有此爭執時,被告即請承辦員警測量被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螺絲帽距離地面之高度,與系爭汽車帽印痕距離地面之高度並不符合,差距約有十六至十七公分左右,該印痕於物理上無可能為被告所致。

㈣復觀「台北市○○○○○道路○○○○○○○○○○○○○○○號三、七、八,當時是輕碰只有時速十到十五公里,並無原告所稱後保桿之刮痕處,縱然本院認前開照片可辨識出有刮痕,紀錄表照片編號七之刮痕距離地面為四十七至四十八公分、照片編號八之刮痕距離地面亦為四十八至四十九公分,而被告前保險桿距離最多僅為四十三至四十五公分,如何能撞及系爭汽車而產生四十七至四十九公分之刮痕,故可合理確信原告所稱後保桿兩處之刮痕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紀錄表照片編號五、六部分,被告所有之車輛前車牌螺絲帽距離地面為四十三至四十四公分,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印痕高度則為六十公分,二者高度差距二十公分,系爭汽車後保桿螺絲帽印痕自無有可能為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吟潔所有、訴外人張作瓅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十八元、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應舉證系爭汽車受損與被告之撞擊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從認定損害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

兩造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曾遭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乙節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汽車之車損是否為被告駕車碰撞所造成?原告向被告求償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林吟潔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訴外人張作瓅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修理費用評估單影本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745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我有輕碰到他的車子」等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之事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有輕微碰撞但系爭汽車並無受損,系爭汽車修復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故被告無賠償義務云云,惟查: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原告已證明本件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系爭汽車既受外力撞擊,則系爭汽車是否損壞,本即會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修車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而為修復,有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除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外,其餘尚屬合理而為修復所必要,被告僅空言未造成損害,其辯詞並不足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六、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出廠,以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修復(包含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零件八千零十八元、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有卷附之修理費用評估單一件、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發生本件事故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八千零十八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18÷6=1,336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18元-1,336元)×0.2×5=6,682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即折舊後修理費:8,018元-6,682元=1,336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八千零十八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加上工資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塗裝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計算式:8,442+1,336+16,128=25,906)。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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