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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常舜嶂
被 告 洪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民國106年2月24日,因駕駛車號000-00車不慎,撞及他人車輛肇事,被告當時書立切結書承認過失,經原告代墊新台幣(下同)62,444元賠償他人後,被告即離職且拒不處理,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62,444元賠償云云,明顯與原告所附之賠償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由第三人保險公司理賠之情形不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中之意見,應該認定原告就被告服務期間所造成本件車禍,已因第三人保險公司賠付,而未有何實際損害發生,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在難以認定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決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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