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88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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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華皇傑
被 告 吳曜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圖賺取代辦門號攜碼服務論件計酬之佣金,未獲得訴外人鮑孟宏授權同意,偽造「鮑孟宏」印章,再於105 年5 月13日以鮑孟宏之名義使用偽造「鮑孟宏」印章及簽名填寫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105 年5 月16日以鮑孟宏之名義使用偽造之「鮑孟宏」印章及簽名向原告填寫申辦攜碼,辦理將系爭門號攜碼移入原告電信公司取得佣金,導致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8173元損失等事實,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證據,被告盜辦門號致原告受有1 萬8173元損失乙情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173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87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 萬8173元│  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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