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888,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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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李筱荷
被 告 林芯卉(原名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4年2月24日止已積欠38,075元(其中本金31,991元、利息6,084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075元,及其中31,991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林惠雯」之簽名似非被告所為,伊亦未在申請書上所載之堯乾開發有限公司任職過,更不認識其上聯絡人資料。

其前夫施俊郎曾有偽造被告簽名之前科,該簽名有可能是其前夫偽造簽名,兩造並未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又原告於108年5月9日申請支付命令,是原告103年5月1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現金卡申請書所約定之利率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所約定20%之利率應屬無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4年2月24日止已積欠38,075元(其中本金31,991元、利息6,084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再讓與原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惟比對被告在庭上書寫「林惠雯」之簽名(置於證物袋內),與現金卡者相同;

且被告於99年間亦曾將該筆債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不予免責,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積欠債務。

至申請書上之職業或聯絡人是否正確,則非現金卡成立之要件,所辯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現金卡約定之年息20%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該利率為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且未逾訂約時之最高法定利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而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年息15%之利率,則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年息15%之限制,本院均無酌減之依據,所辯云云仍不可採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卷第5頁),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3年5月9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1,991元,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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