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小,2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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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 萬1899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

又查,被告設籍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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